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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71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主 文少年A准予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10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為民國101年出生之少年,國小畢業即將就讀大同國中一年級,案父母離異由案父B單獨監護照顧。前因B入監服刑,故屏東社會處屏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於111年12月28日啟動緊急安置,B出監後,穩定配合屏東中心主責社工處遇服務,經評估B有穩定住所及親職能力提升,故於113年8月2日聲請人召開重大決策會議同意A結束安置返家,由B單獨照顧,並於113年9月30日結束延長安置。惟聲請人社工於114年7月12日晚間接獲崇蘭派出所來電,表示B與房東發生衝突,有自傷傷人行為,於當日晚間由衛生單位戒護送醫,並由迦樂醫院收置住院,目前尚不清楚B具體可出院之時間,協助A可提供尋覓之親屬僅案母一人,然派出所聯繫案母,案母表示無法將A接回,聲請人社工聯繫案姊討論至案家陪同之事,案姊與案母討論後仍直接回覆A無法陪同,因A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安全照顧,故於114年7月13日00時45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啟動緊急安置。綜上評估,經訪查了解B送醫,且無具體出院時間,評估無親屬可提供A照顧,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考量其最佳利益,於114年7月13日00時45分緊急安置A,然72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A權益,評估A仍有繼續安置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爰審酌B由迦樂醫院收置住院,目前尚不清楚B具體可出院之時間,經專業社工評估無其他親屬可提供A照顧。從而,如未予繼續安置A,恐不利於A之身心健全發展,故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且A亦同意本案繼續安置,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71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現安置中) 兒少送達代收人 藍惠瑩 住屏東縣○○市○○路00號306室 B 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