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A應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至115年6月22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㈠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㈡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㈢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18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20歲。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接獲通報,少年A於網路結交網友並主動將自己的私密照傳送給對方,後續A雖與該名網友沒有聯絡,A卻於113年3月間遭該名網友威脅要散布A之私密照於學校網路上,A因而心生畏懼並由祖母B陪同至警局報案,A過往亦曾因傳送私密照予他人而導致遭人威脅或私密照外流之情事;A對於受安置極為排斥,然過往多次合意性侵、性剝削及逃家紀錄都無法讓A反省自身行為,再次落入性剝削環境風險極高,A之生父C因毒品案入獄服刑,生母D則於A幼時即離家,行方不明,聯繫無著,祖母B雖有意照顧A生活起居,但對於A之行為無法有效約束,為避免A持續落入性剝削環境,故聲請人於113年3月20日14時0分將A緊急安置於醫療機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繼續安置於醫療機構3個月、113年度護字第96號裁定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至114年6月22日。安置期間少年A尚可配合校內生活規範、作息狀況穩定,過往曾因為校內同學鼓舞而出現擅離機構、偷抽菸等違反校規之狀況,惟經提醒後皆有所改善;祖母B因髖關節開刀術後復原狀況不佳、腦中風等病狀,致現意識狀況混亂、無法生活自理,故無法再協助照顧少年A,而案叔叔雖為軍職,惟大部分時間均在部隊,且仍尚負擔祖母B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因而無能力及意願照顧少年A;綜合評估,少年A正值青春期,重視男女關係、嚮往自由不喜被拘束,其金錢、價值觀念、身體界線觀念偏差,對於性對價關係有高度認同,觸犯法律而不自知,缺乏判斷是非及自我保護能力,法律概念認識不足,祖母B、生父C及生母D均未能提供有效保護及教養,少年A容易再次陷入性剝削之情境中,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少年A接受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進行特殊教育輔導,以奠定日後於社會生活之能力,並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瑞平分校學生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可知少年A價值觀念、身體界線觀念偏差,其法定代理人及實際照顧者約束能力有限,顯見其家庭親職教養功能未趨完善等情為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少年A年紀尚輕,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缺乏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及實際照顧者未能給予適當保護,亦未能發揮親職教養功能,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管教,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免其再遭性剝削,期待其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正確價值觀,確有安置少年A施以輔導。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少年A於中途學校,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少年A應自114年6月22日起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至115年6月22日止,以維護少年A之權益並強化其正確認知能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14號 A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97年5月23日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B 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40年4月1日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C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74年12月25日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 (現於法務部○○○○○○○服刑中) D 甲○○ 身分資料及住居所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