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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8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接獲案妹死亡通報,通報內容為母親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一人在家照顧A與案妹,三人皆在房間,C及案妹在睡覺,案妹睡嬰兒床,因A平時很好動,大約上午10時30分許,C未聽見A的聲音,且已接近案妹喝奶時間卻未聽見案妹哭鬧,C是起床查看,接近喝奶時間,C起床查看,見A拿枕頭棉被蓋住其妹臉部,C趕緊抱起案妹,但案妹已無呼吸心跳,父親D(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當時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報到,接獲電話並要C將案妹立即送醫,但仍宣告不治,醫師診斷案妹身體無外傷,聲請人評估C、D親職功能不彰,且親屬照顧資源有限,A未獲適當照顧,遂於108年11月14日17時40分緊急安置A,並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嗣經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停止C、D對於A之親權,並由A同住之祖父B擔任之監護人。

兒童A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寄養服務概況如下:⒈生活適應:A在寄養家培養規律的生活作息時間,與寄媽關係緊密,下課後有放電及運動時間,睡前會與寄並談心,如:聊當天學校發生的事,寄媽也會說床前故事,並給予A足夠的安全感,A能在晚間九點前入睡。⒉身心狀況:每週一次在諮商所進行遊戲治療,治療前10至15分鐘心理師會先與寄媽會談,以了解A在寄家和學校的狀況,A遊戲治療時間約40分鐘心理師表示A在吵雜的環境會感到沒有安全感,目前A在校可藉由學校助理老師幫助案主練習適應多人情境,心理師評估A心智年齡未與實際年齡同發展,僅停留在4至5歲,故心理師表示未來諮詢目標會協助A做調節。A每月穩定於屏基身心科回診,學校老師會提供A在校的人際互動、情緒及行為表現紀錄,供身心科醫師和心理師參考,醫生診斷A近期狀況協助做調整,並建議社工安排A至高雄長庚醫院做嚴重情緒障礙門診,檢測A自閉的症狀。⒊就學狀況:A就讀小一,行為易失控,在校常與人有衝突,會出現動手推人打人行為,造成同學或學長姐受傷,學校已連結資源班、每週一次輔導諮商、助理員資源,以協助A適應學習生活,A在校雖有情緒問題有時無法立即配合完成作業,但A期中考仍取得不錯成績。針對A在校打人的行為,經導師協助A已向同學及其家長道歉,並取得原諒。A之家庭處遇服務近5年,A之祖父B表達已無能力及照顧意願,經評估目前無合適的親屬照顧資源,A之外祖母表達有意願照顧A,故聲請人持續安排評估。A之外祖母為家管,偶爾會兼職代工,同住者有C及A之大姨,工作不穩定,案家主要經濟來源皆是社會福利津貼,C及案大姨分別照顧A之二弟、大表弟及二表弟,A之大姨領有智能中度手冊,二弟及大表弟有發展遲緩情形,目前穩定於醫院進行早療課程,案家為本府脆弱家庭,目前有親職賦能資源,協助案家提升親職功能。外祖母家為透天,大門為鐵門一拉開即是馬路,觀察二弟及大表弟行為較好動,容易衝出門外,社工與案外祖母討論需加裝柵門維護二弟及大表弟之安全。外祖母表示想要照顧A,若B無意願繼續照顧A,希望A監護權能由外祖母監護。社工告知外祖母可向法扶申請律師協助爭取A監護權一事。114年4月26日為本年度第一次親子會面,參與會面的親屬有外祖母、C、案大姨、弟、大表弟及二表弟來看本次會面較多與A手足互動,A及其手足情緒興奮但行為過於失控,會互相搶奪玩具哭鬧,在餐飲店內奔跑衝撞,用倒椅子,外祖母、C及案大姨提醒A及其手足等,但無法有效制止其等失控行為,需要B及大姨個別支開安撫,本次親子會面顯見外祖母、B及大姨無法因應A及其手足三人相處時行為失控的情形,評估親職功能尚待提升。綜上評估,案主由B監護,然B現況尚無足夠能力照顧A,外祖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A返家仍有照顧風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2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寄養服務(含親屬安置)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爰審酌B向聲請人社工表達已無能力及意願照顧A,而A之外祖母縱表示有意願照顧A,但經專業社工評估外祖母職能力尚待提升,A返家仍有照顧風險。雖B對延長安置未表示意見,然為確保A之人身安全及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有延長安置A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件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15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保密 B 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D 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