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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62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A准予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5年1月2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社工至案家調查另案時,發現兒童A下肢有疑似瘀青,經檢查發現A之四肢、面部及軀幹傷勢多有處新舊傷,B則坦承因A打破玻璃導致同住之兒少受傷,B遂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18點將A帶浴室,並使用木棍及牌尺責打A。B亦自述此非第一次如此管教A,過往多因A不聽管教,亦有責打A之情。經聲請人社工帶A前往醫院進行驗傷及診療,驗傷結果為頭部外傷併多處瘀青、兩前臂、兩大腿及右腹部瘀青。綜上所述,A因B過度管教受傷,且傷勢嚴重,B已非第一次責打A,且B住所不穩定,B與同居人親密關係複雜,評估其生活環境恐不利於A生長,易再度陷入危險情境當中。雖A之外祖母居住於高雄,但參酌過往評估,其外祖母親職能力薄弱、教養能量仍有待評估,是A目前無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資源,且A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此,聲請人為維護A最佳利益,於114年10月20日20時緊急安置A,然七十二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A權益,評估A仍有繼續安置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照片、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等文件為證。爰審酌A遭受B之不當管教,其所受的傷勢非屬輕微,且B亦向社工自陳過去亦曾以責打方式管教A,堪認A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固然B不同意本案繼續安置,並稱是因為小孩不乖,但我不是故意的,我下手太重了,我真的不希望小孩子被安置云云,惟經專業社工評估A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B居住環境不穩定親密關係複雜,目前A仍不宜返家。又A亦無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資源,認如未予繼續安置A,其生命、身體恐有危險之虞,故本案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維護A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表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62號) A A03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安置中) 兒少送達代收人 張乃心 (送達處所保密) B A04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街000號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