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80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5年3月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接獲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入案,A母親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於懷孕期間施用毒品,導致A出生時亦經檢出有毒品陽性反應,對其身心造成不利影響,復經評估期照顧支持系統不足,B經濟狀況不穩定,後續尚有司法案件須入監服刑,無法妥善照顧,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3年9月2日起依法緊急安置A,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繼續安置及鈞院准予延長安置在案。另於114年5月1日經鈞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停止B之親權,並選定外祖母C為A之監護人。經盤點親屬資源後,C雖有意願協助照顧A,然C已協助B照顧A之其他手足,其照顧負擔較大,且C家中經濟狀況較差。親職賦能服務已於114年3月6日進入家中,持續提升C照顧功能,以利A後續返家照顧計畫之擬定。又案家房屋老舊,已於114年7月16日媒合百工團進行房屋修繕評估,因修繕面積較大,經多次規劃評估,預計於11月進行修繕,期待改善居住環境後能讓兒少返家居住。另B又懷孕過往對於兒少接無照顧意願,過往所生下的未成年子女也都交給C照顧,經評估B不願負起任何親職教養責任,故無法擬定後續照顧計畫。據寄養安置報告顯示,A寄養家庭內適應狀況良好,目前生長狀況也符合指標,另外關於A溢吐奶狀況已有改善,C穩定與A進行外出及返家團聚,A可配合C接回,A也未表現抗拒,惟有返回寄養家庭後變得比較黏人。綜上所述,B親職教養責任表現不佳,C有高度高度意願將A接回照顧,然其照顧品質仍有提升空間,聲請人社工已媒合相關服務介入增強C照顧功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本院審酌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C雖有意願照顧A,然C之照顧品質仍有待提升,目前聲請人社工已媒合相關資源協助C提升其照顧功能及改善其居住環境,經專業社工評估目前A仍不宜返家,且C亦同意延長安置,故認本案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80號) A A03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現安置中) B A04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游○○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