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82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5年3月1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患有過動症,與案母B、案母同居人C及案妹同住於枋寮鄉租屋處。114年9月8日晚間,因租屋處鑰匙遺失,B與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懷疑是A所致,遂以衣架責打A,致其雙臀瘀青嚴重、左小指、左右大腿、左上臂、右手臂等瘀青紅腫,A之右手臂也有衣架責打的傷痕,右後腰、左右後背亦有瘀青。又過往B之親職能力薄弱,無法保護遭過度責打管教之A,於兒少照顧角色亦經常缺位,難以提供妥適照顧,並有多筆脆弱家庭通報紀錄,且經評估B之親屬資源薄弱。聲請人爰於114年9月9日11時3分啟動緊急安置措施,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在案。114年9月至11月期間家庭處遇服務,相關執行情形如下:㈠維繫親子關係:10月16日以視訊方式安排A與三名阿姨進行親屬會面,過程中親屬鼓勵A於安置期間持續努力於課業學習及自我照顧。11月1日再安排A與B進行實體親子會面,過程中互動氣氛融洽,B亦關心A於新環境的學習與適應情形。惟本次會面中,B同時攜帶案妹參與,致使A多將注意力放在與案妹互動及協助維護案妹探索環境之安全,相對減少親子間的直接互動時間。㈡盤點親屬資源:鑑於B職功能薄弱,對A未來之照顧缺乏具體規劃,爰於114年10月11日於B娘家召開團體決策會議,邀請B及其親屬共同出席,釐清親屬對A後續照顧之意願與規劃。惟B以身體不適為由,未出席本次會議。經討論,三名阿姨均表示因各自家庭因素,無法承擔照顧責任;另案外祖母現已同時照顧A之兩名手足及案表弟,照顧量能有限。故評估A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薄弱,難以提供穩定之替代照顧。㈢監護人之親職功能:B於初期配合處遇情形較為被動,對於A於安置期間所需之日常用品及學用品,均須經多次督促方能處理,雖口頭表示願意準備,惟數次未能於允諾時間內提供。另B對A後續照顧之規劃缺乏具體構想,且對於其C於本案中之過當管教行為,態度偏向袒護,顯示其親職功能有待強化。綜觀上述,具有監護權之B,暫無展現出符合家庭處遇計畫目標的新技巧與行為,且親職功能仍待強化,亦無其他親友支持系統提供支持,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32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文件為證。爰審酌A遭B、C不當管教,致其身體有多處瘀傷,又B親職能力薄弱,難以提供A妥適照顧,其親職功能仍待強化,且無其他親友支持系統能提供支持,經專業社工評估A仍不宜返家。如未予延長安置A,恐不利於A之身心健全發展,且B亦表示同意延長安置,故認本案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82號) A A03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保密) B A04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四樓 C 曾○○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