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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90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5年3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目前為學齡前兒童,未就讀幼稚園,父親B與母親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已於民國112年4月6日離婚,並約定由B單獨監護A,B為陸籍持有合法依親居留證,往返中台兩地,C為台籍居中國。B於114年6月6日返台後,攜A滯留機場,B自112年1月24日為處理A之祖母之後事以及遺產事宜而未有工作。於114年6月15日求助1957,表示自身已無足資生活費用,餐食有困難,希冀尋求協助也在訊息中表示,晚上帶著A在路上徘徊,萌生想帶A尋短之想法等語。聲請人兒少保護社工於114年06月17日與B一同會談了解照顧壓力,B因多重壓力且單獨照顧A,親屬資源薄弱且無其他合適資源協助照顧A,且無法滿足A基本生活需求,評估B暫不適合照顧A,聲請人於114年06月17日下午3點47分緊急安置A,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在案。經114年8月20日TDM會議決議,B同意配合聲請人之家庭處遇、安排每月親子會面、配合聲請人主責社工每月約訪及評估家庭環境改善、討論A照顧計劃、檢視經濟收就況、若B返回中國大陸前須主動告知主責社工、完成親職教育14小時。A現年6歲,縣府社工服務過程,目前A穩定就學,經學校觀察,A目前可適應學校生活作息,然對於新事物需要學校老師及親屬密切協助,學校老師表示整體而言A在校皆有進步。114年10月13日轉學至新北之後,學校老師目前仍在評估A課業適應狀況,然目前學校生活作息皆可穩定配合。B可配合社工訪視及討論以及每月皆穩定親子會面,會面狀況良好,社工與B討論目前工作狀況,B表示自己持居留證較難取得正職工作,也有請身邊親友協助找尋正職工作,但皆未果,目前僅兼職協助朋友擺攤,社工請B提供薪資、轉帳、工作相關證明及地址,B表示因是兼職所以沒有轉帳紀錄以及工作證明,也未提供工作地點讓社工訪視,故社工無法評估工作穩定以及經濟狀況;B後續又表達因要往返陸台兩地,導致現階段也無法協助友人擺攤,故現階段為無業狀態;B表示自己於中國有財產且後續工作安排位於大陸,欲將A接回中國續照顧,然B目前未有提供近期位於中國的房產證明已及家中環境照片予社工。目前已與C取得聯繫,C表達後續有意願照顧A,並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改定親權在案,於114年10月1日調解程序時,B不同意將改定親權,而調解不成立,仍待後續司法程序。A目前已於114年8月20日TDM會議決議進行親屬安置,已發文請新北市家防中心行政協助每月評估案案外祖父照顧功能及A後續照顧狀況。綜上,現A在親屬安置受照顧情況良好,目前B尚在執行強制親職教育,且未有明確可執行或確認之照顧計劃安排,B、C間改定親權之案件仍待審理,評估A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為保障A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A於114年6月被帶走後,相對人已無數次要求要將A接回。相對人明明就有能力可以照顧A,相對人家中也有房產可以居住,為何就是不讓A返家。相對人的意見一直被忽略,既然目前A已進行親屬安置,就代表有親屬能照顧A,那為何還要持續延長安置等語。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影本、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本案延長安置,並以上揭等語置辯。審酌A目前受親屬安置,而B仍在執行強制親職教育,其經濟能力及親職能力尚待評估,未有明確可執行之照顧計劃安排,又B、C間改定親權之案件仍待司法審理,經專業社工評估A目前仍不宜返家,雖B表示不同意延長安置,然若未予延長安置A,恐不利於A之身心健全發展,故認本案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90號) A A03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 (現安置中) B A05 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號 C A06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