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2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5年4月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兒童A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因母親B求助1999市民服務熱線,主訴自己與父親C無能力扶養A,案家無固定居所,長期投宿於民宿,隨時可能因繳不出費用而留宿街頭,且無經濟能力能夠扶養尚年幼的A。經了解B與C積欠地下錢莊及銀行、當鋪龐大債務,且與案家眾親屬相處不睦,目前有法律糾紛,經過評估需幫助B與C穩定就業、還清債務及固定安排親子會面維繫情感後,再評估A返家計畫。綜上所述,經備勤社工評估B與C現無經濟能力扶養A,且無法提供穩定、良好品質之居住環境,評估案主親屬資源薄弱,故於111年12月31日15時30分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C現擔任板模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者,B罹患憂鬱症且經常因細故與C爭執而有自殺念頭,現因身心議題無業在家,對於就醫與服藥皆不穩定,現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心衛中心社工介入提供處遇服務中。聲請人於112年4月6日、113年11月8日召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議中討論之家庭處遇及返家規劃,促使B與C明確知悉兒少返家所需具備之條件,於會議中與B、C達成共識,同意配合處理之相關欠費,並協助孩子存款,亦有開始學習理財規劃之記帳方式。B、C為接A返家做準備,於113年底申請兒少發展帳戶並開始儲蓄,但尚有幾期尚未完成儲蓄,仍待監督。B、C於114年3月開始進行每月2次親子會面交往,並將時間延長及帶外出團聚,然因B、C過往尚未有實際養育、互動幼兒之經驗,過程中聲請人及寄養社工皆會協助進行親職教育技巧與知能的引導,幾次進行後,現肯定B、C在親子會面過程願意學習與A互動,故114年5月開始延長會面帶外出相處,114年8月開始每一個月一次兩天一夜之返家團聚,B、C與A照顧相處狀況多會認為A安置不在其身邊,對於教養部分反應出行為則較寵溺及順應A之需求,經成效評估會議討論,後續有開立一般性親職教育之必要性,以協助為A返家做準備。綜上評估,本案B、C因債務及經濟問題仍待解決,現居所為套房雖穩定但並沒有通過租屋補助,C之經濟收入勉強維持案家的家庭生活所需,偶爾仍會透過親友借支來過生活,其經濟能力是否能穩定足以因應生活尚待評估。另B、C本身親職與育兒功能亦待提升,現已引入六歲以下親職能資源進場協助引導其等教育和與幼童互動之方式,仍須再評估了解照顧規劃,聲請人後續亦會協助連結親職教育資源。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提供穩定成長及學習發展的環境,建議A持續在安全有利的寄養家庭受保護及生活教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23號裁定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處遇評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雖B、C不同意本案延長安置,惟審酌B、C經濟能力是否能足以因應生活,其等是否已具備親職及育兒功能,均仍待評估規劃,經專業社工評估A目前仍不宜返家,是為維護A身心健全發展,認本案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12號) A A03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17樓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處所均保密) B A06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17樓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C A05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