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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329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A准予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5年3月2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接獲通報A疑似遭姑丈D(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性侵一事,社工於114年12月11日15時進行家訪評估,A否認遭D性侵一事,認為是遭惡作劇通報,聲請人社工向A及姑姑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說明性侵害處遇流程,A及C都同意進行性侵害驗傷,以證明未發生此事。C當日晚上向D及父親B告知此事,A向B、C、D解釋自己沒有說遭D性侵一事,

C、D、B也都相信A陳述,B也表示本週剛好從國外回來,預計週末抵達臺灣,只短暫停留,返國後會關心此事。聲請人社工於114年12月12日11時許帶A至醫院驗傷,因A堅決否認遭受性侵,醫生評估因A未有精神及心智缺陷,且自述無性侵情事,故無法對A進行性侵害驗傷。114年12月23日14時聲請人社工督導及社工再次校訪A釐清本案,A一開始否認,後來終於坦誠,A表示B與其母離婚,B長期在國外,小時候分別曾和其祖母及C生活,後因其祖母身體欠安,自己又很喜歡和C生活,故國小三年級時從花蓮搬至屏東與C、D同住,A視C如同親生母親,相當愛C,幾次想向C告知及求助,但擔心揭露此事會造成C及D婚姻及家庭破裂,也不希望讓表弟及表妹失去D,故長期隱忍不敢說出遭受D性侵一事,會談過程中多次詢問他是否會害了C、表弟和表妹。114年12月23日17時社工帶A至醫院進行性侵害驗傷,診斷出A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社工告知C調查結果,C仍認為是A說謊;社工獲知B尚未出境,於是聯繫B說明,B表示人在北部,25日一早要出境,提出24日與A會面,聲請人說明24日會面一事尚須評估,並告知A安置60天,聲請人會邀B及A主要照顧者召開團體決策會議,以討論A親子會面安排及返家計畫,另邀B於24日南下召開會議,但B表示若無法與A會面,該日南下沒有實質意義,聲請人擔心B出國後未能於60日內返國,故提出以視訊方式召開,但B仍婉拒,並表示現況只能把A交給C照顧,聲請人既已安置A,同意交由司法調查,待司法調查有結論後再討論A後續安排,若聲請人要召開任何會議或簽屬相關文件,授權C決定。綜上評估,案家無支持系統可以保護A,A恐有再度遭受性侵害之虞,聲請人於114年12月23日20點緊急安置A,然聲請人評估緊急安置無法保護A,認A有繼續安置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文件為證。爰審酌A恐遭D性侵,此部分仍待司法調查,雖A表示不同意繼續安置,惟經專業社工評估案家無支持系統可以保護A,恐有再度遭受性侵害之危險,認A目前仍不宜返家,是若未予繼續安置A,A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恐有遭受立即危險之虞,故認本案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且B及C均同意本案繼續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29號) A A03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保密) B A04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里鎮○○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號十樓 C 張○○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號十樓 D 黃○○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