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76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父母離異多年,受安置前與案父B同住並由案父B監護,與案母並無往來聯繫;聲請人到校訪視時,A自述其於升國中一年級時之暑假(即民國112年8月間)在台南市案祖父家中,B於其睡覺時將手伸進其內衣中用手揉掐乳房,A有睡著但感受到有人在捏掐自己左側乳房,A遂撥開B的手並將身體轉側,B乃停止行為,另次則於112年11月間某日晚間在住家睡覺時,B用手伸入A內衣用手揉掐其乳房,當時A沒有睡著且用手推開B三次,但B又把A身體翻回躺正,A當時均未拒絕是因為怕日後與B相處會尷尬,因而不敢表示拒絕,A尚年幼,二度疑似遭受主要照顧者案父B家內性猥褻,內心深感恐懼,需透過心理諮商進行輔導與復原,評估實際照顧者B無法維護A之權益與安全,聲請人乃於113年1月10日下午7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號裁定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77號、113年度護字第158號、113年度護字第236號及113年度護字第314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12日止。少年A受安置期間雖然曾因無法建立良好依附關係而於113年2月22日轉換寄養家庭並轉學,但目前適應狀況尚良好,亦已於113年5月開始接受心理諮商輔導;安置期間,案父B非常關心少年A安置期間之生活與學習狀況,與案姑姑亦積極配合處遇並改善居家環境,使少年A有獨立安全生活空間;本案司法偵查程序終結,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2413號);雖案父B已備妥少年A返家後供其使用之獨立空間,惟經聲請人之社工實地檢視仍認有安全疑慮,且評估尚無合適親屬可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少年A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二、按除非為兒童之最佳利益,國家應確保不違背兒童與父母之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此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可稽;次按兒童及少年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或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者,或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或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延長安置,自須符合上開要件,若兒童或少年已無受安置原因,自無從准許延長安置。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4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113年12月7日簽立)、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報告日期:113年12月6日)等件為證。惟少年A疑似遭法定代理人B猥褻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略以:告訴人乙女(按即少年A,下同)於偵查中陳稱:「想要回家住」、「每個月與被告甲男(按即生父B,下同)見1次面」、「沒有與被告見面的時候也會想被告」、「不會討厭被告」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甚為自然,告訴人無排斥與被告相處之表現,且告訴人於偵查過程中,其言行舉止、情緒表現或心理狀態等亦無負面反應,佐以社工於偵查中陳述:「之前被告有對被害人不當管教,其有去訪視,被告和被害人的互動其實良好,被害人此次之所以會跟班導師反應性侵害事件,只是想要達成分房睡的目的」等語,無從排除告訴人係為達成在與被告同居之原處所內獲得獨立房間之目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理由,而於114年1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1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1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本件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生父B有對少年A為猥褻之行為。是以,生父B所涉猥褻案件,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聲請人以生父B涉嫌對少年A為猥褻行為為由,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即屬無據。
四、本院參酌卷內全部事證,聲請人初以少年A指控遭其生父B強制猥褻為由,聲請緊急安置,基於保護少年A免於再受危害,固有予以緊急安置之必要;又緊急安置後,因少年A指控之事實是否成立,難於72小時內釐清,因而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亦符合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然延長安置後,得否再延長安置,取決於同條項所定之「必要時」,亦即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性,此必要性所應考量者在於受安置人因安置原因所生之危險是否仍繼續存在,倘已無危險,即應認無此必要性。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緊急安置之原因業經認定不存在,已難認定少年A與生父B同住有何危險可言,且少年A於安置期間與生父B之親子互動甚佳,自應使少年A回歸家庭,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難認有何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本件有何非聲請延長安置,少年A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自難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固經本院駁回,惟於聲請及抗告期間,聲請人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仍屬合法,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76號 A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0年4月2日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65年1月18日 住○○市○○區○○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