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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86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8月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父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過往就有管教過當之情形,民國113年5月6日聲請人接獲通報B對兒童A施暴後,原於訪視與B溝通後,B同意擬定安全計畫,案曾祖父母等人都同意擔任共同執行人員,但B仍不定期會用責打方式管教A。前於113年8月案父母B、C離異後,由B單獨行使A及案妹親權,然B對於離異有諸多情緒,A多與案曾祖父母同住,B不定期返家同住。於113年11月4日再次接獲繁華國小通報,A上學時,校方發現A臉部有傷,經訪視得知B於113年11月2日約莫14時30分開始,持棍子責打A至晚間,導致A左臉、左肩、左手後腰、左下肢等多處擦挫傷。聲請人社工當天與B聯繫,原欲討論A安全規劃,然B情緒高漲,在通話中不斷咆嘯承認責打A及接受A安置等話語,後陸續也不斷撥打各網絡電話怒罵,評估B情緒狀況高漲,無法與其溝通安全計畫,A返家有風險,故於113年11月4日下午5點5分進行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嗣於於113年12月31日B、C自行協議變更A親權由C單獨行使及負擔,並同步將A姓名改為「丙○○」。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期間,於113年11月23日進行親屬協調會議,會議中C提出有找尋到親屬有意協助照護A,經查調案舅舅及其同住親屬素行紀錄皆無問題,案舅舅等親屬也可提出A照顧計劃,評估案舅舅符合親屬安置條件,故於114年4月1日轉安置案至舅舅家進行親屬安置,案主轉安置狀況順利,就學也進行學籍變更。B、C雖已自行協議變更A親權予C單獨行使,C也有照顧A意願,並主動提出親屬會面聲請,於114年2月22日親子會面,親子會面互動狀況良好,且知悉案曾祖父母等人都思念A,並考量親屬維繫需求,會面當天,C同步帶案妹、案伯公、案曾祖父母一同與A親屬會面,然C於114年3月17日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據其親屬表述,預計服刑4個月,故評估C也暫無照顧A之功能。社工與B聯繫,其皆不願接聽電話,傳送訊息也已讀不回,B亦曾表示無須與A見面,故都未申請親子會面。綜上所述,A因B不當管教,導致其身上多次傷勢,而進行保護安置,C於社工員服務期間雖穩定親子會面,也有照顧A及參與親子教育課程意願,然C於114年3月17日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無法照顧A生活,故評估A尚有安置之需求,為此,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影本、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審酌A因B不當管教,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92號暫時保護令在案,雖然C與A有穩定親子會面,也有照顧A及參與親子教育課程意願,但C於114年3月17日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無法照顧A生活,經專業社工評估A尚有延長安置之需求,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其人身安全,本案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C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86號) A 丙○○(原名: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B 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三樓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