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衛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大成相 對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法定代理人 汪弘道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2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足稽,然聲請人迄未補繳費用,此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