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1號原 告 陳奕龍被 告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DCYC7CF7FX230826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10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向訴外人蔡慶霖購得系爭車輛,並有車輛讓渡(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