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7號原 告 洪正幸被 告 湯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核其性質,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惟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起,即拒絕提出合夥之財產狀況供合夥人查閱,亦無分配合夥利益予合夥人,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提出合夥事業自113年9月起迄今之財產狀況及查閱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帳簿資料供原告檢查。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上開聲明第一項係以特定物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其交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斟酌原告因交付該特定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9號、31年上字第368號裁定要旨參照)。然原告就其請求被告提出之合夥事業相關資料,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不明確,遍觀卷內亦未見可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堪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而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90萬元,至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故不予併算。又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經濟目的係經由檢查合夥事業相關資料,以計算兩造間合夥事業所生利益之價值後,就自身應受分配之利益對被告為請求,僅因計算前無從知悉結果為何,方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並在計算完成前,暫先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由上可知,原告基於合夥關係所為聲明一、二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則此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間具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二請求之190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