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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8號原 告 黃渲緯被 告 吳全雅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4萬4,250元(原告起訴當天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盤價18,350元×155張=2,844,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