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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0號原 告 阮惠妗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霞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8萬9,5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0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