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3號原 告 甲○○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其中各20萬元部分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關於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0日)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萬8,220元(計算式:400000×3+62740×3=0000000,利息之計算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76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萬5,540元,尚應補繳2,223元(計算式:00000-00000=222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基數 金額 (新臺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利息 200,000元 107年12月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 5% (6+100/365) 62,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