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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7號原 告 鍾福賢

鍾蘇美香共同送達代收人 柳馥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開德間確認祭祀公業不存在事件,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公業:鍾開德之祭祀公業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公號:鍾阿丙與公業鍾開德並非同一權利主體。核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分別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元定之,又原告上開二項聲明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惟該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65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公業:鍾開德祭祀公業之相關登記資料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鍾文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