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4號原 告 葉雲輝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被 告 黃心辰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0號廠房及農舍(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3,9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經查:
⒈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所提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66萬7,900元(計算式:587900+50800+29200=667900),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萬7,900元。
⒉上開聲明第2項系請求被告給付21萬3,910元之本息,其中1
0萬5,000元為被告遲延給付之租金,其餘則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律師費10萬元及裁判費8,910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請求均與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意即此部分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而均應併算其價額,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3,910元。另上開聲明第3項則係附帶請求,而不併計其價額。
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1,810元(計算式:667
900+213910=88181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8,910元,尚應補繳2,86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