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3號原 告 林宗立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林昆輝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長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欲確認被告林昆輝當選被告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第6屆理事之當選無效;確認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林昆輝理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農會間之委任關係所生,且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當選資格無效,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1萬7,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