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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9號原 告 卯○○

子○○乙○○己○○辛○○壬○○癸○○丑○○丙○○庚○○

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查被告現有之財產如附表所示,其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37萬7,740元,原告主張其派下權比例為56分之5,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55萬1,584元(計算式:00000000×5/56=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5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2,417元(計算式:00000-00000=241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編號 土地地號 (均坐落屏東縣)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 0 內埔鄉東勢段845地號 824.87 2,000 全部 1,649,740 0 內埔鄉東勢段846地號 2,910 1,200 全部 3,492,000 0 竹田鄉新田段298地號 000 2,800 全部 840,000 0 竹田鄉新田段417地號 5,180 2,200 全部 11,396,000 總計 17,377,740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