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2號原 告 洪先五
洪先明被 告 秦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同鄉九如路2段326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無條件配合提供必要資料,將系爭建物之營業許可證無償讓與原告,登記為原告所有;聲明第3項則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本息。第1項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04萬2,8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萬2,800元;第2項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第3項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40萬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9萬2,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4,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