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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2號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被 告 胡文奇

胡沈秀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物,土地依公告現值核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2萬4,650元【940×(1036.05+1038.37+1036.91)=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原告主張本金130萬4,800元,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2月17日之利息,共為138萬6,019元(計算式如附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之債權額138萬6,019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 算 本 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0萬4,800元) 1 利息 130萬4,800元 113年9月29日 114年2月17日 (142/365) 16% 8萬1,219.33元 小計 8萬1,219.33元 合計 138萬6,019元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