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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4號原 告 曾水金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娟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對被告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其程式有待補正:

㈠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且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應具體表明請求何人或何機關返還何筆土地,並應記載完整之土地地號),亦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即具體之民事法條規定,即原告可為訴之聲明內容之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請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林秀娟」,惟又檢附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之函文,復於上訴書(應係陳報狀)記載被告為「王麗娟」,並記載王麗娟為里港地政事務所主任,則原告係請求何人或何機關返還土地?倘原告係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或屏東縣港地政事務所返還土地,則訴狀被告欄應記載機關名稱「機關名稱」及其法定代人之姓名,請具體列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可供送達之地址。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