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7號聲 請 人 李秋珍即 原 告相 對 人 李竹春
李秋蓮李柏廷李奕憓上列聲請人因與盧穗茹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鄉內田村埤頭巷未編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李坤和所有,惟借名登記於盧穗茹名下,嗣李坤和死亡,伊與相對人為李坤和之繼承人,伊並已依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盧穗茹返還系爭不動產(下稱本案)。又本案訴訟標的對於李坤和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民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李坤和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本於繼承自李坤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盧穗茹返還系爭不動產,核其訴訟標的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而對李坤和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其起訴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本院前於114年12月1日通知相對人就本案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一事於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迄今仍未表示,有本院114年12月1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難認相對人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韶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