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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9號原 告 張秀貞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竹田鄉公所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占用面積約310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則本件應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0萬6,000元(計算式:2600x310=806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萬340元,尚應補繳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