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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2號原 告 彭機雄被 告 吳貞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又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633號給付生活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8,032元【計算式:300,000元+(5,000元×30個月)+(9,000元×6個月)+執行費用4,032元=508,032元】,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即屏東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4建號房屋)之鑑定價格為1,341萬1,887元,高於被告之執行債權額,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0萬8,0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