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3號原 告 黃林春妹
黃妍蓁黃宜芳黃子芳黃宜楹黃琴棠黃明鯤黃美麗黃明彪黃于真
黃亭綸
黃琦雅
曾瑞琴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秀稜被 告 黃美華
黃莉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救濟金受領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黃妍蓁、黃宜芳、黃子芳、黃宜楹、黃琴棠、蔡秀稜對屏東縣政府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核發之土地救濟金及獎勵金新臺幣(下同)614萬5,125元有受領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4萬5,1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4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