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予原告。查上開車輛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萬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如不能返還上開車輛,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1萬6,219元【計算式:800000+800000×5%×(5+148/365)=0000000,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15日止,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01萬6,2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