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2號原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被 告 安禾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秉勳被 告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安禾建設有限公司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築執照編號:屏東縣政府112屏府城管建園字第479號、使用執照編號:屏東縣政府114屏府城管使園字第258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被告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變更登記為被告安禾建設有限公司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建物之價值核定之,惟考量系爭建物僅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為辦理第一次登記建物,其價值依11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4年8月27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140621498號函)所示計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71萬2,700元(計算式:456,100+456,900+454,300+428,900+456,100+456,900+454,300+428,900+456,100+456,900+454,300+428,900+456,100+456,900+454,300+428,900+651,800+1,950,800+510,900+650,500+546,900+510,900+650,500+544,700+510,900=13,712,700),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1萬2,7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安禾建設有限公司應協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原告請求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500萬元,至供前開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建物,其價值高於前揭擔保債權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71萬2,700元(計算式:13,712,700+5,000,000=18,712,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5,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