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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9號原 告 簡鄭秋香訴訟代理人 潘正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孔土盛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及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孔土盛所有同段694地號及被告陳昇聰所有同段707地號土地,於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孔土盛、陳昇聰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碎石道路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5萬953元(計算式:3734.42×240×4%×7=250953,不滿1元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