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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龍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關於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5日)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1萬411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5%×19/365×2=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53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4萬600元,尚應補繳7,9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