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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1號原 告 陳宥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芷姈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提出喜潔家商行之文件資料供原告查閱。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為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陳報請求被告吳芷姈提出喜潔家商行之何種文件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