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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4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告 康永欽

柯**上列原告與被告康永欽、柯**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5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54,992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793,956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667,056元+建物課稅現值126,900元=793,956元),顯高於原告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價額應核定為654,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裁判費7,160元後,尚不足1,62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三、另本院已於114年5月2日裁定命原告應補正如該裁定一至三事項,迄未見覆。茲以本裁定再命原告,應自行向地政機關查明民國113年3月18日113年東地字第014530號異動事件(屏東縣○○地○○○○○○○○○鄉○○段000○號、同段1661地號異動)中,相對人即被告柯**之正確年籍資料後,陳報上開一至三之事項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