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6號原 告 楊雅琴被 告 楊念祖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念祖間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所謂公司與股東間之關係,係股東與公司間是否有一定之出資,及因出資所生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間就股東關係存否爭執而提起訴訟,自屬財產權訴訟,且不論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或不存在,均不影響其為財產權訴訟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否認被告曾出資及參與楊鑫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之經營,被告非公司股東,被告所持上開公司股份係原告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公司之章程及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名下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首開說明,應核定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楊念祖(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