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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8號原 告 楊國廷訴訟代理人 葉瑞金被 告 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明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屋頂係整體建築一部分,性質上無從分成為獨立客體,亦無單獨所有權,而屋頂平台須依附在主體建築物上始能呈現價值,主體建築物又為土地之定著物,其價值高低取決於坐落土地價值。則屋頂之交易價值,依原告請求返還屋頂使用坐落土地範圍之利益,即投影占用坐落土地面積乘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再除以分層(基於分層地上權之概念,應認屋頂應加計入建物之樓層,即建物樓層+1)方法進行估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架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上面積約4,946平方公尺之綠能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拆除,並將占用之屋頂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系爭設備並返還占用屋頂,依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同鄉九明段88地號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樓層數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0,300元【計算式:1,100×4,946÷(1+1)=2,720,300】;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已發生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20日止為3,966,667元【計算式:(250,000+100,000)×(11+10/30)=3,9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686,967元(計算式:2,720,300+3,966,667=6,686,967),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773元,扣除已繳45,843元後,原告尚應補繳33,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