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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0號原 告 曾十芳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被 告 洪天滿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天滿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27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供擔保物),於93年12月21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查系爭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780,300元【計算式:(90㎡16,500元)+295,300元=1,780,300元】,顯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提出系爭供擔保物之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均勿遮隱)。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洪天滿(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