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丙○○有新臺幣(下同)59萬5,834元債權存在(計算式:555418+555418×16%×166/365=595834,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3月23日),而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房屋)所為信託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上開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自原告請求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計算,惟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金額,仍以低者即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計算。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59萬5,834元,而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166萬1,270元(計算式:424.17×6700×1/2+24030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11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萬5,8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966元,尚應補繳2,034元(計算式:00000-0000=203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