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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0號原 告 陳賢昌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劉永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範圍內約178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完畢,並回復為泥土地可農用狀況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經查,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10萬8,950元(計算式:1786.5×2300=000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9,5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