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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之被繼承人鍾春波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完(免)稅證明書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另一併陳報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二、依前項之繼承人等資料,以書狀更正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及訴之聲明等,並提出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件、證物)。

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及同段310、311、312、313、327、328、329、330地號土地等(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地號全部,且權利人資料等請勿遮隱)。

四、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原吿應查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各為若干元,並請提出相關佐據資料為憑(如:鑑價報告、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以及查報系爭房地附近之交通及經濟發展情況,並提出彩色照片。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