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3號原 告 顏桂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瑞娟、吳源杉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吳瑞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5,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源杉應給付原告45萬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6萬5,6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