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6號原 告 莊朝政上列原告與鍾明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該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述標準據以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120年3月31日止將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交予原告使用,且不得有妨害原告使用之情事。查原告主張之租賃期間為自114年4月1日起至120年3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故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合計為1,296,000元【計算式:18,000×12月×6年=1,296,000元】,而系爭租賃物之價額為61,500元,顯低於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500元。另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053,160元。而原告前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依首揭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3,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提出被告鍾明哲(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