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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57號原 告 屏東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吳冠毅原 告 屏東縣專業職能培訓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石芯丞原 告 屏東縣文化創藝創作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吳文英原 告 屏東縣整體配飾設計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史螢蓁被 告 屏東縣總工會法定代理人 蘇煥鈞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總工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4人請求確認各別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存在,是原告4人請求之目的固相同,惟訴訟標的各異,而其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別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6,600,000元(計算式:1,650,0004=6,6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