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6號原 告 鄭右昌被 告 鄭翊驊
廖尉靜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翊驊、廖尉靜間請求返還委託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第1項)被告廖尉靜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
(第2項)被告鄭翊驊應返還原告200萬元本息。(第3項)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經核,原告聲明第1、2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依首開說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兩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第1、2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鄭翊驊、廖尉靜(即本件全體被告,共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