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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66號原 告 沈芝均被 告 尤美粧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473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原告等聲請執行之連帶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019萬2,214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審閱無訛。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9萬2,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