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70號原 告 林宸甄
黃芊羽黃湘棋林麗敏黃嘉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0萬8,2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397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施工廠商」列為被告,並未表明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1,397元及補正被告「施工廠商」姓名,並應提出被告「施工廠商」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更正後起訴狀之正本與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