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76號原 告 黃慶隆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標即佳林屠宰場、陳志宏、黃秀麗、高雅欣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4萬1,3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4萬1,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95元。
㈡提出被告黃秀麗、高雅欣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無關得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