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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79號原 告 鄭麗容即永宏美商號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瑄芃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順隆間給付貨款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依上開規定,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6月9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萬2,768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加計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萬4,792元,而備位聲明所請求之金額為242萬4,290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1萬4,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84元,應予補繳。

㈡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

出於法院為之,並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定。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僅列有被告之姓名,欠缺其住所或居所,原告應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之欠缺,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載有補正後該被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須附證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9萬元) 1 利息 139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4年6月9日 (1+41/365) 6% 9萬2,768.22元 小計 9萬2,768.22元 合計 148萬2,768元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