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80號原 告 乙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按本法性侵害犯罪行為、犯罪被害人,定義如下: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6條之1、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2目前段、第2款、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12年8月18日對其為妨害性自主等犯罪行為致其權利受侵害,現刻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92號偵查中,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其中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惟依原告前開之主張,核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2目前段、第2款所定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