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90號原 告 蔡沂晅即艸祭莊園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被 告 陳慶燧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54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楊國強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除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4.12平方公尺外】上之建物、水泥地、泳池、圍牆、短牆、柏油鋪面、樹木及石塊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及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4.1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遷讓返還被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原告主張其為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承租人,則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應為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免於被拆除之利益,故應以上開地上物及建物之價值為準。又上開建物僅如附圖編號A部分有辦理保存登記,其114年房屋課稅現值為16萬7,000元,依此基準計算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之5棟建物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83萬5,000元;至於其他水泥地、泳池、圍牆、短牆、柏油鋪面、樹木及石塊等地上物,衡之原告陳明前開地上物因年代久遠,且無可參考價值之標的,難以評估客觀之價額,應以165萬元計算等語,洵堪採認,則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總價值應為248萬5,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48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04